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巷**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冲”(小地名)自家林地内采伐了一片八角林木。经鉴定,某某某无证采伐的上述林木总蓄积量为17.8846立方米。2020年5月15日,某某某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检察官助理:姚燕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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