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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甲(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赵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单位***甲(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楼,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原系***甲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现系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楼****室,2011年12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在从日本进口厨具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自行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代理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19,397.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22日,在上海吴淞海关稽查科关员与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原办公地开展调查时,被告人赵某甲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5日,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吴淞海关出具的《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过程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并将扣押物品发还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赵某甲在该公司的原任职情况等事实。

4.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详单》《税单详单》,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涉案货物《购销合同》《发票》《御请求书》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实业有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甲实业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及赵某甲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出境旅游合同》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实业有限公司向外商支付货款及差额货款的事实。

6.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甲实业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7.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仍决定并实施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涉案单证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甲实业有限公司、赵某甲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缴纳暂扣款5万元,可对***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4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文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侦查卷宗4册。

3. 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各1本。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2份。

5. 被告单位***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包俊倩;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张化帅,均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本人聘请。

6.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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