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乡**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某某某来到兴城市碱厂乡白庙子村于屯,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行室内,将东卧室衣柜内人民币75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以及价值人2526元的金挂坠盗走。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274元。综上,被告人某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杰
检察官助理:吴吉慧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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