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石家大院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HG0220号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后备箱内一箱39°五粮液白酒及一箱自制酱制品。经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价值3180元。后被告人某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萌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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