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现住钦州市钦北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7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4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钦州市**幢**号商铺偷走韦某某的一台翠绿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案发后,民警从某某某手中扣押到该华为手机,发还失主韦某某。
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某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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