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9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赌博,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某某某来到凌海市“**租车行”,谎称“自用”租了一辆白色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辽G****1),并伪造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行车执照。次日某某某将该车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出去。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日产天籁汽车(车牌号辽G****1)价值10 万元。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已于立案后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返还清单;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报告书;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吉 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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