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某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经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后,在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小学附近批发商店钱,将一粒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李某某,得款200元现金。交易完毕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某某某身上扣押4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200元毒资,在李某某身上扣押1粒刚从某某某处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某某某、李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思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