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号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2包无色晶体可疑物品。经称重,2包无色晶体可疑物品重量共计1.09克。经鉴定,上述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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