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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兰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6********,回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宁夏银川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51991********,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宁夏银川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驾驶宁A****8号牌白色现代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兰某某至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家园小区附近,被告人兰某某、某某甲进入**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的一辆百事鑫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元)盗走,某某甲、兰某某用绳子将电动三轮车拖挂在汽车上,某某甲驾车,兰某某把握电动三轮车方向,二人合力将电动三轮车拖至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三村后,某某甲给兰某某500元现金,被盗电动三轮车由某某甲父亲某某乙使用。

被告人某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丙、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甲、兰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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