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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刘某甲贪污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刑事拘留,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和被告人某某甲是夫妻关系。案发前系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售票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刑事拘留,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两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时任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妻子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售票员被告人刘某甲,以侵吞、骗取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454,202.6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起,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将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收取的部分团体门票款直接存入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微信及卡号为6228480048842038977的个人农业****,并将转入微信的部分团体门票款提****。2018年9月18日,刘某甲将该银行卡中的40万元团体门票款转为刘某甲个人大额定期存款据为己有;

2018年7月起,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将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收取的部分团体门票款直接存入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微信及卡号为6228480040904469018的个人农业****。截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将其中24,202.62元门票款用于其与被告人某某甲的个人花销;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二人陆续以借款的方式从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账目中支出53,119元用于其个人消费。2017年3月,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用职工快报北方周末编采中心出具的30,000元广告费(并未实际发生)三联收据、沈阳邮政广告公司出具的15,000元广告费三联收据及8,119元现金冲账核销。该30,000元被二人据为己有。

二、2013年9月,时任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被告人某某甲向白清街道办事处申请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水洞水帘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款175,908元,并将工程交由礼福祥施工。2013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某某甲与礼福祥结算后,支付工程各项费用共计101,500元。白清街道办事处先后实际拨付工程款175,900元,被告人某某甲将剩余74,400元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主动向沈阳市苏家屯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共计退赃人民币528,60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命文件、党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章程、验资证明、核验注册资本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关于成立沈阳金三角森林公园的请示及苏家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关于核定各乡镇企业人员编制等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存单汇总账户清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帐、现金日记账、工资及奖金情况及相关记账凭证、工资表、交易明细、关于维修沈阳水洞所需资金的请示、沈阳水洞维修工程预算、资金需用申请单、白清街道关于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记账凭证、收据、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明细帐、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任某某、赵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某某乙、王某乙、某某丙、刘某乙、顾某某、高某某、刘某丙、礼福祥、刘某丁、韩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以及伙同刘某甲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某某甲、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志新

检察官助理:李想

二0二0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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