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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举,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0********,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凯里市**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张某乙通过张某甲提供的其女友田某(另案)微信二维码转账800元****。因张某甲当时没有毒品,直至9月月底一天,张某甲在凯里市龙泉明珠小区公路边,将500元毒品冰毒零包一个贩卖给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剩余的300元退****。

2.2019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张某甲将毒品冰毒零包一个放置在台江县**镇**街**号**附近一辆三轮车上,后将放置毒品地点告知张某乙,张某乙到上述地点取毒品冰毒零包。

3.2019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张某甲在凯里市龙泉明珠小区公路边将毒品贩卖给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将毒品带回台江县城贩卖给被告人某某甲。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扫描田某微信二维码将上述两次购毒款共计600元支付****。

4.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凯里市**附近贩卖500元毒品冰毒零包一个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扫描安某某微信二维码支付购毒款500元****。

5.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凯里市**附近贩卖500元毒品冰毒零包一个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扫描安某某微信二维码支付购毒款500元****。

2019年11月7日,剑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张某甲租住于凯里市某某社区王某某家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张某乙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把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毒品零包放置在台江县**镇**街**号**附近一辆三轮车后轮上,并通知某某甲来该处取毒品。某某甲在上述地点取到毒品,随后贩卖给石某甲。

2.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在台江县**镇**街**号家中将毒品零包贩卖给某某甲,随后某某甲、张某乙在张某乙家中将毒品零包吸食完。

3.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把毒品零包放置在台江县**镇**街**号**附近一辆三轮车后轮上,并通知某某甲来该处取毒品。某某甲在上述地点取到毒品,随后贩卖给吴某某。

三、某某甲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某某甲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吴某某,其中贩卖毒品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龙某某8次、贩卖给吴某某9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晚,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8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2.2019年6月3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4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3.2019年7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3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4.2019年7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4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5.2019年8月22日凌晨,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6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46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6.2019年8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4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7.2019年9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天,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4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龙某某,龙某某带回剑河用于个人吸食。

8.2019年9月3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石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由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晚,某某甲在台江县**广场路边将5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石某乙,石某甲将毒品带回剑河后与龙某某一起吸食。

9.2019年6月28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吴某某位于剑河县**小区*栋******家中,将4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后二人一起在吴某某家吸食。

10.2019年7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5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剑河后用于个人吸食。

11.2019年8月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8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剑河后用于个人吸食。

12.2019年8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3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剑河后用于个人吸食。

13.2019年8月22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3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剑河后用于个人吸食。

14.2019年9月10日凌晨,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4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剑河后用于个人吸食。

15.2019年9月11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3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剑河后用于个人吸食。

16.2019年9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吴某某委托其朋友到台江县向某某甲取毒品。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3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的朋友。

17.2019年10月1日,吸毒人员吴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某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当日,某某甲在台江县**局门口公路边将300元毒品冰毒零包交付给吴某某。2019年10月2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购毒款给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子称、毒品冰毒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微信交易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某某甲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先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2.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26份。

3.随案移送手机4部、电子称1台,涉案款8000元(已上缴州财政账户,随案移送收据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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