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某某甲(C某某)(自报姓名),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缅甸联邦共和国,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缅甸联邦共和国曼德勒德北京市**乡。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拘留审查,202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T某某)(自报姓名),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缅甸联邦共和国,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缅甸联邦共和国曼德勒德北京市**乡。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拘留审查,202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D某某)(自报姓名),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缅甸联邦共和国,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缅甸联邦共和国曼德勒德北京市**乡。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拘留审查,2020年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C某某)、某某乙(T某某)、某某丙(D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管辖规定于同年7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4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与某某丙三人从缅甸境内步行穿越清水河口岸附近中缅边境后,辗转到中国山东省、广东省惠州市,最后来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纺织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翻越边境地点的地图、拘留审查决定书、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穗贞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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