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某某甲、谭某甲等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小名“阿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2631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452631199604101536,壮族,小学,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4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阿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263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农某甲,小名“阿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2631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谭某乙,小名“阿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2631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452631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甲、谭某乙、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甲、谭某乙、李某甲无视政府相关部门张贴的禁渔制度宣传、禁渔期通告和禁渔宣传横幅,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擅自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电站内、**乡**村坝后电站前水域内电鱼,电鱼所得被被告人谭某甲带回家食用。被告人某某甲等6人的电鱼过程被电站内监控摄像头拍摄。经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某某甲、谭某乙住宅进行搜查,查获蓄电池电鱼工具三套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韦某乙、杨某某、陆某某、谭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甲、谭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沾、谭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沾、谭某乙、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甲、谭某乙、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某某甲、谭某甲、梁某某、农某甲、谭某乙、李某甲分别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梁某某、农某甲、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谭某甲、谭某乙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丽莉

检察官助理:周彬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电话:1994794****);

被告人谭某甲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电话:1857767****);

被告人梁某某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337747****);

被告人农某甲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电话:1572376****);

被告人谭某乙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电话:1887763****);

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电话:17807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陆张;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叁套电鱼机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

5、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