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58号
1、被告人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融水县人,家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融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2、被告人路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水县人,家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融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78********,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广西融水县人,家住广西融水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融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4、被告人某某戊,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水县人,家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融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与路家祥(已故)、粟太保(已故)合伙购买一辆勾机在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古鼎村“路家洞”(地名)林地上进行采挖石灰石。期间,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主要负责采石场现场管理,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操作勾机生产,被告人某某戊在其他被告人繁忙时才到采石场现场协助管理。
经聘请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非法占用林地位于融水镇古鼎村4林班16.1、16.2、17.1小班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8102公顷(折27.153亩),地类为特殊灌木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森林类别为国家三级公益林。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驻人员基本信息表、《未发放林地使用许可证证明》、《林权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采挖、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2.证人路某丙、梁某某、韦某某、覃某某、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现场调查说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灰石,擅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某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路某甲、周某某、某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76822****、1376822****、1387828****、136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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