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某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别怀昆,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2072130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水源路187—34号。因犯流氓罪、伤害罪,于1983年12月13日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怀昆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9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别怀昆驾驶辽F0029U-辽F277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二广高速由晋城往长治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晋长)991KM+4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路中央护栏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由任旭军驾驶的晋DK5537“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及路右侧桥梁碰撞,车上副驾驶位的于德义被甩出车外,造成于德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别怀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旭军、于德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别怀昆积极赔偿于德义家属、任旭军车辆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并取得于德义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别怀昆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怀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怀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怀昆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别怀昆现居原籍,联系电话13941587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