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5时52分,被告人某某甲驾驶一辆桂C****F电动自行车沿G241线由恭城县**镇**村**村方向行驶至**路段时,一边驾驶一边扭头看向右侧,与对向在行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欧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欧某甲倒地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欧某甲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甲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随救护车一同送被害人到恭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19时52分由其儿子某某乙在医院打电话报警。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某某甲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7000元,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欧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欠费情况证明等书证;2. 证人欧某乙、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6. 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观察路面情况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案发时积极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恭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7.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