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路**楼**门**号,现住廊坊开发区**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某某甲酒后驾驶晋KY****号黑色大众朗逸小客车沿云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学城南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8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廊坊开发区**村**楼**单元**室。
2.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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