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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5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08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快餐店内,与某某乙、某某丙喝酒时,无故持啤酒瓶砸被害人某某乙的头部至啤酒瓶破碎,后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某某乙的面部、右耳及右腋窝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面部皮肤损伤长度累计10.0cm以上为轻伤一级;右耳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右腋窝处皮肤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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