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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诉刑诉〔2020〕18号

告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汉族,小学六年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 **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再次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汤原县**镇华民大酒店参加婚礼时,用瓜子撇打被害人梁某某(男,35岁)

脸部,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尔后,某某甲到附近商店购买一铁管返回饭店并将梁某某找出饭店,在饭店西侧巷道使用购买的铁管将梁某某头部打伤,致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头部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7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

6.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妙姝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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