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412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镇**工业区一间简易铁皮厂**,户籍所在地: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某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叫王某某从佛山市一间无名废品站处运回废铁皮置放于其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镇**工业区**公园旁无名废油铁皮加工厂,准备加工后出售。2019年3月18日,江门市蓬江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厂房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查处。经鉴定,该厂堆放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经称重,该厂内存放的危险废物净重为8.2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营业执照、查封设施设备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门市蓬江区**镇**工业区**公园旁堆放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废水、固体检测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三册、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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