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朋友蒙某明家饮酒后,与蒙某明一同到位于本县板升乡*村*屯*号被害人某某丙家中继续饮酒。期间因某某甲摔坏某某丙的杯子,二人在某某丙家门外发生争执和推搡,蒙某明即劝架并把两人拉开后回房间睡觉,后某某甲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折叠刀,朝某某丙的腿部、颈部、腹部等部位刺,导致某某丙左侧颈部、左侧腹部、左侧外臀部和左侧大腿部受伤倒地。某某丙的女儿蒙某妹看到父亲受伤后打电话报警,还想与妹妹蒙某华一同拦住某某甲,但某某甲谎称自己会在天亮后再带某某丙去医院治疗便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某某丙的受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国良
检察官:助理兰心苑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