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卞小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1********,汉族,中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厂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街**号,住枝江市**街**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2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小波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卞小波来到宜昌市猇亭区**小区,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某某甲停放于该小区快递柜旁的一辆白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匿于**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内。同年12月23日20时许,卞小波驾驶该车在猇亭区宜化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2.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卞小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卞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卞小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卉云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卞小波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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