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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某某甲与蓝建强以图财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3日,结伙到广西鹿寨县**镇**新街**市场内,某某甲趁受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伸手进杨某某左边衣服口袋里面,扒窃得杨某某一台OPPO A73智能手机。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练冠明,男性,1984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40115041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东泉镇大樟村民委电村屯4队20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冠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练冠明与蓝建强以图财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3日,结伙到广西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福源市场内,练冠明趁受害人杨芳不注意,伸手进杨芳左边衣服口袋里面,扒窃得杨芳一台OPPO A73智能手机。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扒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冠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冠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练冠明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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