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某某甲先后7次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装修工地,将该工地内的纸皮、电线、学生课桌椅、电钻、电锤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某某甲将盗得的电线、纸皮等物品出售给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将盗得的电钻、电锤等物品出售给江门市蓬江区**路**电动工具店,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上述电钻、电锤、电线等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作案,部分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8.0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欧阳雪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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