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某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某某甲在武汉市蔡甸区两次以推行的方式盗窃未上锁的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某某甲至蔡甸区蔡甸街文兴路24号路边,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同月18日,被告人某某甲在蔡甸区张湾街卫生院对面的**车行更换该车车锁时,被车行经营某某丙认出该车系被害人徐某某所有。被告人某某甲在某某丙的劝说下,将电动车留在车行并由某某丙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蔡甸区五星还建楼小区送外卖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8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某某甲被侦查人员传唤至蔡甸街派出所,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述爱玛牌电动车找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甲人口户籍信息表、电动车收据、领条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某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蔡发改认字(2020)43号等鉴定意见;5.扣押、辨认等笔录;6.案发小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部分犯罪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实施,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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