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某某甲骑摩托车从合浦出发到钦州市鸿发市场某某诊所看病。到达该诊所后,被告人某某甲发现有一台手机放在诊所桌子上充电,便趁无人之机将这台手机偷走。之后被告人某某甲拿手机去那丽镇解锁,但是没有解锁成功,路上手机被他人盗走。经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3035元。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钦南区中山路抓获被告人某某甲,被告人某某甲对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劳崇贤,男性,1963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63021373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委会七二队4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崇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劳崇贤骑摩托车从合浦出发到钦州市鸿发市场黄成娟诊所看病。到达该诊所后,被告人劳崇贤发现有一台手机放在诊所桌子上充电,便趁无人之机将这台手机偷走。之后被告人劳崇贤拿手机去那丽镇解锁,但是没有解锁成功,路上手机被他人盗走。经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3035元。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钦南区中山路抓获被告人劳崇贤,被告人劳崇贤对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崇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崇贤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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