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4********,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利益,被告人某某甲受他人雇佣,于2019年12月6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云D****N的小货车前往靖西市龙邦镇吕平村吕平屯,装载他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猪脚后,欲将冻品猪脚运往南宁市。车辆行驶至吕平村吕平屯屯口处时被警方查获。民警当场从涉案货车上查获冻品猪脚117件(净重2.78吨),经查,涉案的冻品猪脚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经鉴定,涉案的冻品猪脚价值为8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过称笔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瑞琦
检察官助理:吕小妮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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