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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毁坏财物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融水县**乡**村**牛场喝酒后,无故殴打游客韦某甲,造成不明情况的当地村民围堵游客。被告人某某甲气不过,看见路边停放两辆车,以为是游客韦某甲他们的,随即捡起路边的石头砸该两辆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牛场的桂B****1五菱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和被害人潘某甲的桂B****2现代小车后挡风玻璃损坏严重。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合计为16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甲在融水县**乡**村**牛场开办的一个商店房间里存放有于2016年向他人购买的两支以射钉弹内的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直持有用于守护牛场。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维修发票、单据、凭证;被害人杨某某和潘某甲报案和陈述;证人潘某乙、韦某乙、何某某、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酒后随意毁坏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损失、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锋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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