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河**河段使用便携式锂电一体电鱼枪进行电鱼,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某某甲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重0.055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鉴定,被告人某某甲使用的捕捞工具认定为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品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相关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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