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6********,满族,初中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某某,户籍所在地**镇**街**号楼**单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6日交办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3年1月9日,以岫岩满族自治县**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某某的身份,**厂法定代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人为黄某乙)为保证人,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8.6%,同日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汇入某某甲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卡号2560036610******的账户中,该笔款项到账后某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30万转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器材商店联社营业部账户;将40万元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镇**电熔镁砂厂信用联社用于偿还赵某某欠款;将14万元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采矿场信用联社账户用于偿还张某甲前欠款;将42.5万元转入鞍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前欠款;将52.4万元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海味馆用于偿还张某乙前欠款;将20万元转入**镁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将140万元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小额贷款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前欠款本金及利息;将94万元转入鞍山市铁东区**办公用品商行,用于偿还前欠款项;现金支取47.1万元。
被告人某某甲与其妻子崔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以岫岩满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某某崔某某,实际控制人某某甲)购买原材料为由,**厂法定代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人为黄某乙)为保证人,向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8.6%,同日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00万元汇入某某甲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通讯器材商店账号2553120101******。该笔资金到账后某某甲改变贷款用途于2013年1月30日将148万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偿还前欠款,岫岩满族自治县***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此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岫岩满族自治县***通讯器材商店马某某;某某甲将52万元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机电设备厂账户用于偿还谢某某前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人某某甲与其妻子崔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以岫岩满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某某崔某某,实际控制人某某甲)购买设备为由,**厂法定代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人为黄某乙)为保证人,向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3.02%,同日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汇入某某甲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通讯器材账号2553120101******。该笔资金到账后某某甲改变贷款用途于2013年3月29日将300万转入岫岩满族自治县***矿产品有限公司账号062465010******,崔某某将该笔款项从岫岩满族自治县***矿产品有限公司提现后存入某某甲卡号为62284805810******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完成存款任务。后朱某某于2013年4月7日现金取款9万元;朱某某于2013年4月7日现金取款10万元;朱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将30万元转入姜焕亭卡号为62284505800******的个人账户;崔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将80万元转入李某某卡号为62284805809******的个人账户;崔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将10万元转入李凤岐卡号为62284805803******的个人账户;崔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现金取款40万元。
案发至今某某甲没有偿还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本金,给鞍山市立山区**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张某丙、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悦
代理检察员:王一
2017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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