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59433895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30岁,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路**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乡**村**组)。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崔某某,在该公司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冯某某决定并联系开票中间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发票,崔某某负责走账、付开票费等具体开票事项,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票面总金额共计8393585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062755.35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佳
检察官助理 范 侃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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