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6号
被告单位汕头市潮南区**镇**村**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3040****,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委**片。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系潮南区**镇**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4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先后任**镇**村村委副主任、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兼**村**经济联合社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住宅区**巷**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4月1日被汕头市**。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汕头市潮南区**镇**村**经济联合社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林某乙于1994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先后任潮南区**镇**村村委副主任、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兼**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同案人林某昭(已死亡)于1997年5月份至2011年2月份任潮南区**镇**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镇**村**经济联合社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出让**村丈车新和春洋、后沟西洋、下陈洋(下陈下洋)、池仔下洋及学校西畔洋等地方的集体土地给村民,面积达62.25亩(其中已建52.28亩,未建9.97亩),收取地皮款至少为人民币279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意见、会议记录、购地单据、潮南区国土部门函件、相片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昌、林某利、林某彬、林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昭的供述及辩解。
二、诈骗罪
被告人林某乙于1994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先后任**镇**村村委副主任、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兼**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同案人林某昭于1997年5月份至2011年2月份任潮南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人林某昭,召集**村“两委”干部会议,商议以虚报种粮户及种粮面积的方式,向**镇政府申报**村2006年度及2007年度国家种粮直补款。随后,**村以上述方式骗取2006年度及2007年度国家种粮直补款共114262.5元,所得款项按三合村1998年分田人口数计算平均分发给村民及作为该村收入记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关文件、单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签领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辛、林某利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汕头市潮南区**镇**村**经济联合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昭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人林某昭诈骗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应当数罪并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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