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诉刑诉〔2016〕15号
被告单位**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327***-*,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能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5********,系**能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秘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0********,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人大代表,**能源公司董事长,捕前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能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被告单位**能源公司在为其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原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过程中,为获取贷款,通过中间人请托,请求时任**商业银行董事长的杨某甲在对该笔贷款审批过程中给予帮助,后在杨某甲的帮助下,**物流公司顺利取得贷款3000万元。**能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某为感谢杨某甲的帮助,通过中间人向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付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账目、收据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光盘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仪
检察员:隋伟华
2016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 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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