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某甲·图尔荪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某甲·图尔荪,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3221198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烧烤,租住于泰州市姜堰区**路**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乡**村**号)。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图尔荪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某甲·图尔荪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某甲·图尔荪饮酒后驾驶苏MU****小型轿车,由泰兴市城区行驶至盐靖高速公路新街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某甲·图尔荪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某乙·图尔荪的证言;

4.被告人某甲·图尔荪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图尔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图尔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图尔荪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成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某甲·图尔荪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