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单位**(厦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2********,**(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从境外购买非溯源燕窝无法从正常渠道通关进口,仍向印尼卖家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印尼产非溯源码燕窝,由许某某等人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偷运入境并邮寄到厦门指定地址用于**公司生产。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燕窝共计1681千克,经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7365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货地址表、快递数据、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说明;
5.搜查笔录;
6.王某某手机电子取证原始文件等电子数据;
7.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277365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霓曼
检察官助理:林颖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号,联系电话1390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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