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Z4268号
被告人查传江,绰号“六子”、“大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73********,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滁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区**路**号**栋**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区**路**号**栋**室。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6月2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14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1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3月16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伟,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洛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栋**门**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区**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4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3月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9月21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6月14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8月21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四海”、“四哥”,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滁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路**村**号**室,住安徽省滁州市**路**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传江、何伟、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查传江伙同被告人何伟、沈某某多次驾车至巢湖市向阳路农贸市场、巢湖市草城街花鸟鱼虫大市场、无为市都市花园菜市场、含山县汽车站旁菜市场内实施扒窃行为,共计盗窃三部手机、一个金手镯和七十元现金。在共同犯罪中,查传江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何伟负责以假装购物、碰撞被害人、身体遮挡被害人视线等方式为查传江打掩护,沈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手机、金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9099元。
1.2020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查传江、何伟乘坐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巢湖市向阳路农贸市场,沈某某和何伟掩护查传江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前斗内放置的OPPO牌手机一部。该手机被查传江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查传江和何伟各分得150元,沈某某分得300元。被盗手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93元。
2.2020年9月3日上午7时许,查传江、何伟乘坐沈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无为都市花园菜市场附近,沈某某在外接应,何伟掩护查传江将被害人范某某推着的双轮小车上放置的购物袋拉链拉开,盗窃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被查传江以300元卖给他人,并分给沈某某。被盗手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23元。
3.2020年9月8日上午5时许,查传江、何伟乘坐沈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巢湖花鸟鱼虫市场,沈某某在外接应,何伟掩护查传江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中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和人民币70元。被盗手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92元。
4.三被告人从巢湖返回滁州途中,沈某某将车开至含山县汽车站旁菜市场,沈某某在外接应,何伟掩护查传江将一小婴儿手腕上的黄金手镯盗走。被盗黄金手镯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191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查传江、何伟、沈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盗黄金手镯一只、荣耀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传江、何伟、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传江、何伟、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查传江、何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查传江、何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晶
检察官助理:潘尚峥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查传江、沈某某、何伟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