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查某某,绰号“老查”、“老脚”,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镇**街**号。200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白姑”,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二次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修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查某某通过刘某某(已判刑)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7日,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查某某购买500 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查某某在收取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500元毒资后,将1包甲基苯丙胺送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樟树下交给罗某某。
(2)2019年5月19日,罗某某联系查某某购买300 元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转款300 元给被告人查某某。被告人查某某随后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送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樟树下交给罗某某。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江某某联系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后,遂联系被告人查某某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查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唐某某用微信转来的1000元毒资后,按约到修水县义宁镇南桥商贸城一所教堂附近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开车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本县杭口镇交给江某某,江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某付款300元。
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被告人查某某购买2000 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查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唐某某用微信转来的2000元毒资后,按约到修水县义宁镇一中附近的一条巷子内交易,在唐某某车上将10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
2019年8月19日上午,公安民警在修水县征村乡州上村将唐某某抓获,在其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18N11 的别克轿车内查获购买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9小包,后在修水县义宁镇万象新城B区9栋地下室楼道一配电箱处查获被告人唐某某藏匿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小包,共计净重2.54 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修水老大桥下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查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小包和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小盒(共计净重为1.24克),疑似麻果白色粉末1小瓶(净重为0.38克),作案手机2部、电子称1台、勺子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查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书;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查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购买毒品的数量的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查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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