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1999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火锅店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林某某及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互殴。五名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林某某等人,此外,谭某某还持啤酒瓶实施殴打,赵某某还持凳子实施殴打。上述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林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林某某及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在各自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等五人并取得谅解,且已向案发火锅店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曾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3日4时许,其等2女3男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火锅店因琐事和包房外大堂一桌的几名人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伏某某、任某某五人共同动手殴打其等人,分别致其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本市杨浦区**路**号**火锅店的经营者,2019年9月3日4时许,其店内包房内一桌客人和大厅圆桌上一桌客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殴打,其中有名男子还拿啤酒瓶砸打对方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共同殴打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眼部挫伤、眶内壁骨折、耳廓创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某体表擦伤及体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林某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5cm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崔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5cm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已赔偿五名被害人共计2万元人民币,且双方已互相取得谅解,同时五名被告人也已向火锅店道歉并取得店方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查某某、伏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查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查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杜佳妮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谭某某的辩护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值班律师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查某某、任某某、伏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值班律师陈杰,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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