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街**弄**号。2004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因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经预谋,驾驶金杯面包车至**镇**路**弄**号楼道**处,采用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联动牌LD6025锂电池(60V25Ah)车载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5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查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租赁的涉案电瓶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查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黑色联动牌锂电池电瓶一组,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二人案发时在案发地点附近的行为轨迹。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查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二人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查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两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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