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路段时,因打视频电话分心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行人王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查某某隐瞒其系肇事者的情况,和闻讯赶来的王某某家人将王送至120急救车后离开。经事故责任认定,查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学功因交通事故构成重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查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640****;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监控视频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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