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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8********,江西省波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弄**栋**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为赣**号轿车从贵溪市六国化工生活区出发,搭载其女友郑某某沿贵溪市冶金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冶炼厂生活区西区路口交通信号灯路段时,撞上停在道路中心线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母子,造成张某甲死亡、张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在送检的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7.83mg/100ml;张某甲系因重度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张某乙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腹部和腰部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查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后垫付张某甲、张某乙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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