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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驾驶苏C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载证人彭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郭家沱大桥施工工地出发准备返回重庆市南岸区**路住处。当查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香西路山堆子路段时,该车右后轮与紧靠道路右侧护栏的行人安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接触,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和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查某某继续行驶三十余米后停车,被追喊过来的行人告知其压到人,遂与彭某某下车查看,并在得知他人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待。后120急救车到来,发现安某某已死亡,遂分别将伤者张某甲、刘某某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南分院救治,民警赶至现场将查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符合因机械性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以上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张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查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刘某某和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7月29日,苏C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蒋某某与死者安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五十万元。后,蒋某某陆续对安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完成了赔偿。2021年1月18日,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查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32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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