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查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8********,汉族,本科文化,扬州市**药店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查某某驾驶苏K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酒陈路与陈院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先后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查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 刘雨露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73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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