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合肥市**区**路**号**北区**幢**室,住安徽合肥市**区**路**号**北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A**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交通饭店出发,途径沿河路、亳州路、北一环、西一环、长江西路高架桥,当日凌晨20分左右,行驶至长江西路与山湖路交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查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查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克
2020年1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查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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