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泾县经济开发区**路**公司(户籍所在地泾县泾川镇**巷**号**单元**室)。被告人查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3日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从泾县泾川镇幕桥路行驶至泾县蔡村镇卫生院附近路段,因治安纠纷被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后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查某某饮酒驾驶的举报,遂在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对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查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随后将查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富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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