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广场**期**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1时18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康宁路、联谊路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5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查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1时18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康宁路、联谊路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5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12日1时19分,被告人查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查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0月12日1时45分,被告人查某某在宝山区仁和医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至本区康宁路、联谊路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
7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查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卫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59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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