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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3时17分,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路*****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查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系坦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致远

         胡红涛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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