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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2********,汉族,大学本科,云南省**院新昆华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晚00时1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市**路**层**路下层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8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88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补充材料卷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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