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2****号小型轿车,从常台高速袁花收费站上高速,在G60沪昆高速嘉兴东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值班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另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5073****。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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