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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鄂J****8小型轿车由武穴市梅川老鞋厂往下程村方向行驶,行至清水港路段处,被设卡进行酒驾专项整治工作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梅川二医院抽血采样,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1mg/100ml,系醉驾。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抽血视频光盘;5.被告人查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穴市**镇**村**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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